欢迎来到千学网!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实用文 > 其他范文

广州市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3-08-03 09:19:52 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以下文章小编为您整理的广州市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管理暂行规定,本文共4篇,供大家阅读。

广州市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管理暂行规定

篇1:广州市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管理暂行规定

最新广州市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居住区,是指城市不同居住人口规模的居住生活聚居地,包括房地产开发项目居住区和保障性住房居住区。

本规定所称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是指与居住人口规模相对应配建的、能满足居住区居民物质与文化生活需要、提供公共服务的设施总称,包括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设施和行政管理设施、服务设施、福利设施、公园及市政公用设施等。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具体类别按照本市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标准确定。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居住区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规划、建设、移交、登记和使用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实施前已完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组织协调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土规划、城管、教育、卫生、文化、民政、交通、公安、工业和信息化、邮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残联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科学规划、因地制宜、节能省地的原则。

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应当与规划地块主体建设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按照规定验收并交付使用。

第六条 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建设移交:

(一)配套公共服务设施中的幼儿园、小学、中学、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残疾人康复服务中心、社区管理公共中心、星光老年之家、文化站、文化室、居委管理中心、社区服务站、派出所、公共厕所、垃圾收集站、垃圾压缩站、再生资源回收点、消防站、公交首末站等符合划拨用地条件的公益性配套公共服务设施,不计入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的土地出让金,由建设单位统一代建,建成后无偿移交给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土地出让底价评估时应当综合考虑上述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成本。

(二)群众性体育运动场地、居民健身场所、社区少年宫、家庭综合服务中心、社区日间照料中心、托儿所、农贸(肉菜)市场、再生资源回收站、老年人福利院、社会停车场和其他商业服务设施等,由建设单位建成后按照规划确定的使用功能进行使用和组织经营管理;社区公园、小区游园、物业管理用房(含业主委员会)等,由建设单位建成后按照规划确定的使用功能和《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使用。

(三)配套公共服务设施中的变电站、邮政所,由电力、邮政企业按照建设成本出资委托建设单位代建。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之前与电力、邮政企业签订委托建设协议,约定委托建设内容、开工及竣工期限、结算方式、分期交付使用的批数及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独立用地的变电站,可以由建设单位代征用地后移交给电力企业自行组织建设。符合划拨用地条件的,不计入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的土地出让金。

前款所称建设成本,由土建成本、土地成本和相关税费等构成。

第七条 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应当满足以下建设时序要求:

(一)全部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在规划地块建设总量(不含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建筑面积)完成80%前建设完成,并按照规定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其中,独立设置的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单独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非独立设置的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验收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二)居住用地内独立设置的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在规划地块建设总量(不含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面积)完成50%前建设完毕,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其中,垃圾压缩站、变电站、公共厕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消防站、派出所、公交首末站、老年人福利院等设施应当先于住宅首期工程或者与其同时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在住宅首期工程预售前先行验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城市更新改造的安置房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

第八条 国土资源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组织编制居住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明确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性质、用地面积、建设规模等内容。

居住区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应当取得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规划条件应当明确项目应配置的公共服务设施的.项目名称、规模和设置要求等。

第九条 国土资源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发布土地公开出让公告时应当同时公布核发的规划条件,明确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类型、规模、建设时序等要求;与受让单位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应当将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并列出需移交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清单。

国土资源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保障性住房用地划拨时应当将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类型、规模、建设时序等要求写入划拨决定书,并列出需移交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清单。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的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类型、规模和建设时序不得随意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在取得国土资源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接收单位同意,且不改变规模的情况下,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对已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征得已售房屋购买人的同意。

第十条 国土资源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查修建性详细规划和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对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项目名称、规模、位置和设置要求进行审核,并明确其建设时序。

市国土资源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审批结果抄送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许可确定的设置要求和建设时序进行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保证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工程质量。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对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进行监督,并将建设情况纳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监理企业应当对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进度和工程质量进行监理,并记入监理日志。

第十二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预售许可证时,应当对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施工进度进行核实,对不符合第七条第(二)项规定施工进度的建设工程项目,暂缓核发预售许可证。

在核发预售许可证后,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后续建设情况纳入预售款监控范围。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房屋预售时,应当在销售现场公示已标注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位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总平面图或者建设工程方案总平面图的公示图,以及需要移交的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清单。

建设单位应当将修建性详细规划总平面图或者建设工程方案总平面图作为房屋预售、销售合同的附件。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规划验收时,应当对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是否符合设置要求和建设时序进行核实;对未按照规划许可实施的,不予办理项目规划验收。

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使用单位对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提出工程质量方面的整改意见,整改意见不被建设单位采纳的,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整改意见经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属实且合理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整改。

第十五条 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备案。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备案资料后,应当及时对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并核查竣工验收整改意见是否已落实。

第十六条 需要移交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要求在办理独立的永久供水、供电、供气手续后,以毛坯房标准进行移交,但幼儿园、小学、中学、垃圾压缩站、公共厕所、变电站、消防站、派出所、公交首末站应当按照标准完成装修。具体装修标准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各相关专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装修费用由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成本价支付给建设单位。

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增加接收条件,不得额外要求增加建筑面积和提高装修标准。

移交接收的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建筑面积应当以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登记的建筑面积为准;建筑面积超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面积的,超出比例不大于3%的部分,无偿移交接收单位;超出比例超过3%以上的部分,按照建设成本进行结算。

第十七条 独立设置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移交工作,应当在建设单位取得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后1年内完成。非独立设置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移交工作,应当在与主体工程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后1年内完成。

第十八条 需要移交的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第十七条规定的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之日起2个月内,书面通知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接收,并在现场进行公示。

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移交通知以及规划验收文件之日起1个月内组织人员到现场核实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情况,在6个月内与建设单位签订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移交接收协议。移交接收协议应当明确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移交时间和移交资料清单等。

对经验收合格的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放弃接收。接收后确因社会经济发展、产业布局调整、城市区域功能调整而需要调整规划确定的使用功能的,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乡规划要求办理报批手续。

建设单位应当自签订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移交协议之日起3个月内,将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资料、报建图纸资料、建筑施工图纸以及验收等有关文件移交给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产权登记管理部门在办理居住区项目的房屋初始登记时,应当注明需要无偿移交和成本价移交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在建设单位移交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后,由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建设单位移交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后,应当协助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产权登记手续。建设单位不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有关要求配合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的,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单方申请办理。

属于无偿移交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办理固定资产登记和核算工作。

第二十条 需要移交的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在移交前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维护,并承担所需费用;移交后由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维护,并承担所需费用。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在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期限内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

居住区业主以及物业管理公司应当配合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维护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

第二十一条 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职能分工,在接收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后1个月内,交付给对应的使用单位,并由使用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建设单位应当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之日起1年内、使用单位应当自接管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之日起2年内,按照规划确定的使用功能将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应当严格按照规划确定的用途进行使用,不得闲置或者挪作他用。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规划确定用途的,应当报国土资源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涉及公众利益和已售房屋业主利益的,应当进行公示;涉及政府资产处置的,应当同时报同级政府批准。

各区人民政府及市教育、卫生、文化、体育、民政、城管、交通、公安、林业和园林、国土规划、工业和信息化、邮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残联等单位,应当每年至少开展1次对配套公共服务设施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违规使用情况的,应当及时纠正,并予以通报。

第二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单位完成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情况、移交时间和使用单位计划使用时间以及放弃接收的书面说明在房地产开发企业诚信管理平台进行公示。建设单位应当将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和移交情况在小区和销售现场进行公示。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移交和使用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有权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业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和举报。

第二十五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据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本规定第九条规定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列明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设置要求和建设时序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在审查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以及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明确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要求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进行监督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后续建设情况进行监管的;

(五)未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规划验收的;

(六)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情况进行现场检查的;

(七)未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使用情况进行监管的。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将行为记入信用信息系统;逾期不改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该建设单位的资质年检和开发项目手册备案:

(一)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公示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通知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竣工验收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给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办理独立的永久供水、供电和供燃气手续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在规定时间内完成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移交工作的;

(五)未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通知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接收的;

(六)未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移交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资料、报建图纸资料、建筑施工图纸和验收等文件的;

(七)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配合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产权登记的。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第一款规定,擅自改变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使用用途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按照《广州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拒绝接收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或者将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闲置、挪作他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将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划确定的使用功能投入使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和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规划、建设、移交和登记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建成的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按照规定应当移交而未移交的,由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相关部门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完成移交工作。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3月1日起施行。公布的《广州市成片开发住宅小区教育设施配套建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篇2: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有哪些布置要求和方式?

2.如为独立的工矿居住区或地处市郊的居住区,则应在考虑附近地区和农村使用方便的同时,保持居住区的安宁。

3.各级公共服务中心宜于相应的公共绿地相邻布置。

篇3:上海市道路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管理规定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道路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的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公众出行便利,维护良好的市容市貌,根据《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公路及公路用地、城市道路(以下统称道路)范围内的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第三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是指设置在道路范围内的以服务行人及行车人,用图形、符号、文字指示公共服务设施场所方向、位置(距离)的指示牌,是道路附属设施的组成部分。

本规定所称的公共服务设施包括公共交通设施、公共服务机构、公共活动场所等。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道路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的.具体管理。

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区(县)管辖范围内的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区(县)道路管理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的具体管理。

本市文广影视、体育、卫生、旅游、绿化市容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管理原则)

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的设置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总量控制、规范有序的原则。

第六条(设置规范)

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的设置应当科学合理、一杆多牌、美观实用、安全可靠、方便公众认知,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道路各类设施互不遮挡。

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的版面样式、版面尺寸、版面内容和颜色、使用材料、基础埋设、体积规格、设置位置、设置数量、引导范围等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技术标准和设置技术规范的要求。

本市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设置技术规范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可设标志的对象)

下列公共服务设施并符合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设置技术规范要求的,可以申请设置指示标志:

(一)公共交通枢纽(如机场、铁路站、长途汽车站、轮渡码头、公交枢纽、轨道交通站点等);

(二)公共服务机构(如医院、对外办理业务的市、区(县)级政府服务机构等);

(三)公共活动场所(如博物馆、展览馆、文化馆、美术馆、音乐厅、大型体育场馆、公园、公共绿地、公共厕所等)。

前款所列的公共服务设施的具体对象和范围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文广影视、体育、卫生、旅游、绿化市容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八条(申请)

需要设置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的,应当于每年第二季度向管辖地的市、区(县)道路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市、区(县)道路管理机构应当汇总申请事项,并将符合设置技术规范要求的申请事项纳入次年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设置(调整)方案;对于不符合设置技术规范要求的,应当于第三季度内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九条(设置方案编制)

市、区(县)道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技术标准、设置规范的要求,结合周边环境、道路结构、交通状况和其他设施等具体状况,编制管辖范围内的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的设置方案,并征求文广影视、体育、卫生、旅游、绿化市容等相关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轨道交通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设置技术规范的要求,会同管辖地的市、区(县)道路管理机构,共同确定轨道交通站外指示标志的设置方案。

第十条(设置方案审批)

除轨道交通站外指示标志设置方案外,市、区(县)道路管理机构应当于当年8月底前将编制完成的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设置方案分别报市、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市、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于当年9月底前作出审批决定。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还应当于当年9月底前将审批决定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设置主体)

除轨道交通站外指示标志外,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由市、区(县)道路管理机构按照经批准的设置方案负责统一设置。

轨道交通站外指示标志由轨道交通设施建设单位按照确定的设置方案,在轨道交通交付运营前同步设置。需要掘路设置指示标志的,应当依法办理掘路许可手续。设置完成后,应当制作清单向所辖地的道路管理机构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二条(撤除更新)

公共服务设施单位迁移或者改变名称的,应当向市、区(县)道路管理机构提出变更申请。市、区(县)道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对相关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进行拆除或更新。其中涉及公共服务设施单位迁移的,应当重新纳入设置(调整)方案的编制。

第十三条(养护维修)

市、区(县)道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的养护管理,建立巡视发现处置机制,发现指示标志污损或者存在不安全情况的,应当及时保洁或维护处置。

市、区(县)道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公共服务指示标志的数据库,内容包含指示标志的设置数量、设置地点及设施名称等,并根据变化情况及时维护更新。

第十四条(设置与维护费用)

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的设置与维护管理费用由市、区(县)道路管理机构承担。但轨道交通站外指示标志的设置费用由轨道交通设施建设单位承担,设置后的维护管理费用(包括拆除、更新等)由市或区(县)道路管理机构分别承担。

市、区(县)道路管理机构应当将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的设置、维护管理费用纳入部门预算。

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的设置、维护管理费用定额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临时指示标志)

因重大活动或特殊情形需要临时设置指示标志的,需求方应当事先征询市、区(县)道路管理机构意见并提供相应的设置方案。方案可行的,双方应当签署临时设置指示标志管理协议。

临时设置的指示标志由需求方按照市、区(县)道路管理机构的要求负责设置以及期限届满后的拆除,并自行承担设置和拆除费用以及指示标志存续期间的风险等相关责任。

临时设置指示标志的,一般以借用现有标杆挂牌为宜,不宜单独立杆挂牌。确需要单独立杆的,应当依法办理掘路许可手续。

第十六条(禁止行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道路范围内擅自设置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以及其他标志。

第十七条(监督检查)

市、区(县)道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工作制度,将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纳入各自管辖道路巡视检查、监督考核范围。

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应当纳入城市网格化监督管理范围,市、区(县)道路管理机构应当做好相应的处置工作。

第十八条(举报投诉)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擅自在道路范围内设置各类指示标志的,可以通过12345市民服务热线或12319城建服务热线投诉。

市、区(县)道路管理机构接到投诉后应当立即核查,经确认属违规设置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法律责任)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在道路范围内擅自设置各类指示标志的,由市、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书面通知设置者在10日内自行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拆除和处置,有关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凡涉及在区(县)管的城市道路范围内擅自设置各类指示标志的,由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实施。

第二十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上海市道路指示牌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篇4:广州市完善公共集体户管理的通知

各相关部门、各区政府:

自2015年我市启动设立公共集体户工作以来,各区根据《广州市发展改革委市公安局关于印发广州市推进设立公共集体户工作方案的通知》(穗发改人口〔2015〕6号)要求积极推进落实,截至目前,全市已设立145个公共集体户并受理相关业务,初步实现了预期目的,但在实施过程中,仍存在对公共集体户服务对象分类处理的指引不够清晰、个别公共集体户承办机构自行附加限制条件等问题。为切实发挥我市公共集体户在户籍管理中对落户地址的“兜底”功能,特就有关事项重申并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公共集体户的服务对象

凡符合广州市入户条件(含出生登记)或有广州市户口,但无合法住宅类房屋及直系亲属可以投靠的人员,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选择在公共集体户落户:

1.符合引进人才入户、积分制入户、政策性入户(包括政策性安置调配等)条件的人员;

2.父母一方或双方是本市公共集体户的子女出生登记户口,或家庭团聚类的被投靠对象是本市公共集体户的;

3.恢复户口时,原注销户口所在地没有被投靠人或其他原因无法落户的;

4.因离婚、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征地、拆迁等原因,失去现户口所在地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5.单位集体户人员因工作变动、单位转制、单位关闭或辞职、解聘等原因,现工作单位无法解决集体户口或不同意迁入的;

6.原在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集体户口需迁出的;

7.其他特殊原因在本市无法落户的。

父母一方是本市公共集体户人员,另外一方是本市家庭户口的,其子女应随本市家庭户口一方登记户口。父母一方是本市公共集体户人员,另外一方非本市家庭户口(包含市内外学校学生、人力资源市场、工作单位集体户口等)的,其子女应随公共集体户一方登记户口。其他集体户的相关人员,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二、公共集体户落户申办

拟入户人员,应先按规定顺序(详见示意图)提供有关证明以确定登记入户地址。应由公共集体户“兜底”的,须按不同类别选择相应的公共集体户:属于引进人才入户的,在其工作单位注册地所属的公共集体户入户;积分制入户的,在其受理居住证所在地所属的公共集体户入户;其他类别(含有广州市户口的),均在其实际居住地所属的公共集体户入户。

申办人员照此原则在公布的公共集体户中选择对应的'落户地址,由入户审核部门进行初审,公安部门审定后,公共集体户承办单位应予受理,不得附加条件或拒绝办理。入户人员的户口卡等办理完成后,公安部门通知承办单位的集体户专职管理人员领取,由公共集体户承办单位对入户人员进行日常管理。

入户地址顺序示意图

三、公共集体户的迁出

公共集体户人员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及时迁出所在公共集体户:

1.实际居住地或工作地变动,并超出了所在公共集体户的服务范围;

2.公共集体户人员现工作单位设有单位集体户并同意其迁入;

3.公共集体户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在本市购买自有产权住房,或入住政府或工作单位拥有产权供其居住的住宅房屋。

4.本市有直系亲属可以投靠。

四、公共集体户的服务管理内容

公共集体户承办单位提供以下服务管理:

1.配合公安部门办理户籍的迁入迁出手续及其他日常户籍管理;

2.根据在户人员的需求及相关规定,配合办理涉及户籍信息的各种证明和意见;

3.按照公安、卫生计生等部门开展工作的需要,配合提供在户人员的相关信息;

4.按有关要求开展管理。

五、其他事项

1.为确保政策调整期间公共集体户落户工作的平稳过渡,在2017年7月1日前,可按本文规定选择拟落户的公共集体户,也可按《广州市推进设立公共集体户工作方案》(穗发改人口〔2015〕6号)有关规定选择。2017年7月1日后,按本文规定办理。

2.公共集体户的设立和管理以区为主体。各区应指定一个职能部门作为此项工作的管理部门,进一步明确本区公共集体户的服务范围,并实现辖区内全覆盖。公共集体户尚未覆盖到全区的区,应主动承担属地管理责任,协调解决服务对象的落户问题。公共集体户地址等若有增减调整变化,各区应及时对外公布。

3.实施过程中涉及政策解释的相关问题,请径向市发展改革委和市公安局反映。

附件:广州市各区公共集体户地址表

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广州市公安局

2017年6月11日

兵员管理暂行规定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规定

公共管理论文

公共管理论文范文

公共管理求职信

文物拍卖管理暂行规定全文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

梅州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

贵阳市小客车号牌管理暂行规定

中外公共管理论文

《广州市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管理暂行规定(共4篇).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方便收藏和打印
推荐度:
点击下载文档

文档为doc格式

点击下载本文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