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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决定性和非决定性之争议的一些思考

时间:2023-08-20 07:54:22 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对决定性和非决定性之争议的一些思考,本文共3篇,仅供参考,欢迎大家阅读,一起分享。

对决定性和非决定性之争议的一些思考

篇1:对决定性和非决定性之争议的一些思考

对决定性和非决定性之争议的一些思考

本文认为尽管存在人对客观物质运动的非确定性描述,但客观物质世界中并不存在本质上非决定性的运动事件.人类能够对客观物质的运动规律进行分门别类的总结,是客观物质运动存在因果决定性的体现,量子力学和混沌学中所表现出的`“非决定性”是由其所描述对象对初始条件或环境敏感所致,并非客观自然本身具体的运行存在毫无因果性和决定性可言的现象.宇宙物质系统的演化按决定性的规律运行,但宇宙却可以呈现随机的状态.人可以轻而易举地改变宇宙的状态,却改变不了客观物质自身的演化或运动规律.

作 者:应晓 刘海洋 姚钟平YING XIAO Liu Haiyang Yao Zhongping  作者单位:应晓,YING XIAO(华南理工大学物理系,广州,510641)

刘海洋,Liu Haiyang(华南理工大学应用化学系,广州,510641)

姚钟平,Yao Zhongping(香港科技大学化学系,香港九龙清水湾)

刊 名:世界科技研究与发展  ISTIC英文刊名:WORLD SCI-TECH R & D 年,卷(期): 21(2) 分类号:B0 关键词:决定性   非决定性   因果决定性   规律  

篇2:劳动争议类案件立案之思考

劳动争议类案件立案之思考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劳动用工制度的改革和劳动合同制度的建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矛盾不断产生,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类案件在数量上呈现遂年增长的趋势。尤其是劳动者关于工资、解雇、工伤、社会保险、侵犯人身自由的争议明显增加。劳动争议类案件有其自身的特点,在审理此类案件中不仅要适用劳动法律、法规,还要参照适用国家有关劳动政策及行政规章等规范性文件。鉴于此类案件的复杂性,笔者从立案的角度出发对此类案件的受理谈一点浅显的认识。 所谓劳动争议又称劳动纠纷,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中所产生的争议或纠纷,它是基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建立的劳动合同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而产生的。     一、关于案由     我国《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规定的劳动争议类案由只限于劳动合同纠纷、集体劳动合同纠纷、事实劳动关系争议及劳动保险纠纷这四类。笔者认为此四类案由不足以反映劳动争议案件的性质,种类和特点,此种划分显得过于宠统,以致于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大量以劳动争议纠纷为案由的情况,案由确定不能够准确反映出案件的性质和特点。鉴于此种情况笔者认为可否根据《劳动法》及“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将劳动争议类案件的案由分为以下几类: 1、因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引起的纠纷; 2、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 、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引起的纠纷; 3、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纠纷;其中包括终止、解除、变更、续签劳动合同产生的争议。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劳动争议纠纷,如转移劳动档案纠纷等; 另外,还可以在以上四类的基础上加以细化,如因保险引起的纠纷中又包括因工伤、医疗、生育、待业、养老保险等引起的纠纷。     二、关于仲裁前置程序     劳动法第79条规定:“争议发生后,当事人一方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明文规定了劳动争议类案件只有经过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不服或对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不服的法院方能受理,这即所谓“仲裁前置”程序。在司法实践中,笔者认为该“前置程序”越来越不适应现今社会对劳动者保护需要,甚至从某些方面削弱了对劳动者的保护,阻碍了劳动力的发展。理由如下: 劳动法第82条对申请仲裁时效作了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相关法规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解释为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这样,仲裁时效就限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0天内, 60天的期限与“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中6个月的时效规定在时间上大大的缩短了,况且劳动者权利被侵害只有发生争议的前提条件而非必然之结果,司法实践中按此规定执行的“前置程序”大都名存实亡而留于形势,所以该种“先裁后审”体制在保护处于弱势的劳动者利益上的缺点和不足是显而易见的,也是亟待改革的。笔者赞同在劳动仲裁与诉讼的关系上实行“或裁或审”、“当事人选择”的体制。 1、所谓“或裁或审”即仲裁与诉讼相互排斥,适用仲裁就不能适用诉讼程序,反之亦然。 2、所谓“当事人选择”即把仲裁与诉讼程序的选择权完全赋于当事双方,实行协议优于申请、申请在先和诉讼优于仲裁的受理和管辖原则。具体的就是当事人协议选择何种处理程序,就只能采用何种程序,单方的申请不能改变协议的选择;若双方无协议,则适用当事人一方选择并申请的程序;如一方申请仲裁,而另一方申请诉讼,以优先申请的为准,如在同一时间一方申请仲裁而另一方申请诉讼,则适用诉讼程序。     三、关于主体 1、劳动争议类案件因存在“先裁后审”的程序,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并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起诉,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往往会将作出仲裁裁决的仲裁委员会列为被告。但法律规定此类案件应以当事人双方为原、被告;而不应将仲裁委员会作为被告。 2、法律规定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与劳动争议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依法可以参加诉讼。如裁决结果要求第三人履行某些义务,第三人不服的,可作为原告起诉,而被告则为仲裁程序中的其它当事人;如第三人未提起诉讼,法院在审理其他当事人提出的劳动争议案件时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     四、关于工伤纠纷的立案     所谓工伤即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合同,在工作中受到的伤害,包括因工受伤、致残、死亡以及患职业病等等。劳动者的工伤认定由劳动行政部门确认,一经确认即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机制的'建立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劳动者在遭受职业危害而患病或死亡、致残后能及时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并得到相应的待遇。近年来,有相当多的企业尤其是个体经营者及私营企业,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在工伤事故发生后不积极主动为职工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待遇申报,等受害职工到劳动行政部门要求仲裁,又被仲裁机构以超过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持劳动行政部门的“不予受理通知”向法院起诉,要求企业为其办理工伤确认及伤残等级和劳动能力鉴定并享受相应待遇。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立案人员会以劳动争议类案件给予立案,然后由法院委托劳动行政部门为其作工伤确认和伤残等级及劳动能力鉴定。笔者认为这样不妥,正确的方法应当是: 1、职工及其亲属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行政机构申诉,要求认定工伤;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只要符合受理条件,仲裁委员会就应受理而不应以超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 对劳动社会保险行政机构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2、职工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行政机构申请,要求伤残鉴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当事人对伤残等级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但职工对劳动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工伤方面的劳动争议过程中委托劳动鉴定委员会所作出的伤残鉴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不服的,不能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而应以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进行,经过仲裁不服的法院应当立案受理。 3、职工因工伤待遇给付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属于劳动争议,经过仲裁程序后不服的可向法院起诉,但是职工与社会保险机构发生的工伤待遇给付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职工可向社会保险机构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篇3:工会为劳动争议当事人职工方提供法律服务之思考

工会为劳动争议当事人职工方提供法律服务之思考

[内容提要] 劳动争议案件的剧增和中国的社会进步极不协调,工会有责任承担起为劳动争议当事人职工方提供法律服务的义务。《法律援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都赋予了工会为职工提供法律服务的权利。无庸讳言,中国工会在这方面的工作落后于职工和会员的要求。工会为劳动争议当事人职工方的法律服务可以有多种形式。解放思想为职工提供有力的法律服务,将有助于稳定社会。

[关键词] 工会 劳动争议 职工 法律服务

近十年来,伴随着经济结构调整和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化,中国的劳动争议案件也以大体上40%的速度递增。劳动争议案件的增长幅度和GDP增长8%左右的幅度形成的巨大反差,不得不使人产生关于中国社会进步质量的思考。劳动争议的多寡说明劳动关系稳定的状况。劳动争议案件增多反映了劳资矛盾的加剧,中国工会第十四次全国代表大会报告指出:“必须看到,职工群众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现象,在一些地方仍然存在,有的还比较严重,导致一些企业劳动关系矛盾激化,劳动争议和群体性事件时有发生,已经成为影响职工队伍团结稳定的重要因素。”工会是劳动关系的产物,更是促使劳动关系和谐发展的团体。对劳动争议当事人职工一方提供法律服务,也是中国工会义不容辞的责任。

一、工会为劳动争议当事人职工方提供法律服务的权据工会组织为劳动争议职工一方提供法律服务,在《法律援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都有特别的规定,所有这些规定,即所谓工会开展服务工作的法律权据。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国务院颁布的《法律援助条例》在第八条中也规定:“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所谓工会就是职工自愿结合的社会团体,工会为劳动争议职工一方提供法律服务的行为,受到国家的支持和鼓励。条例还规定:“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有关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规定:“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工会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劳动争议的当事人中,职工一方明显处于弱势地位。也正是如此,职工才需要组织起来,以团体的力量抗衡资本方的或用人单位的强势。《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六条规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法第二十一条三款规定:“职工认为企业侵犯其劳动权益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由此可见,援助劳动争议中的职工方,对工会组织来说责无旁贷,由此可见,援助劳动争议中的职工方,对工会组织来说责无旁贷,对会员或非会员职工来说是工会的法定义务,对社会而言也是工会的权利。

据中华全国总工会2002年的工作总结报告的资料,截止2002年底,“全国有2411个基层以上工会建立了工会法律援助服务机构,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7600多人,为职工义务解答法律咨询,提供代书和非诉讼代理,代理职工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提供了多种形式的法律服务,“促进了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二、工会法律服务与政府法律援助内容之比较按照国家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1. 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2. 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3. 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4. 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5. 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6. 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上述事项均为对政府为当事人提供的法律援助而言的,政府援助是有严格条件和程序限制的。对于工会而言,为劳动争议中的职工方提供法律服务,工会的组织性质和基本职责决定其所提供的服务应当是无条件的。只要职工提出这样帮助的申请,工会组织都有义务尽其所能提供法律服务。当然,我们所说的法律服务和政府提供的法律援助尚有不同,有条件限制的不同也有性质的区别。从帮助的对象和帮助的内容来看,工会提供的“法律服务”,较之政府的“法律援助”,更为宽泛。政府提供的法律援助仅仅是在“代理”阶段,工会法律服务则不局限于此。

就帮助对象而言,政府法律援助是针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公民展开的`专门性工作。工会提供法律服务的对象则是所有的劳动争议中的职工方当事人,当然首先是工会会员(注:中国工会不仅是工会会员利益的代表者,也是中国工会职工利益的代表者)。对于提出服务申请的职工,工会均不得简单地拒绝。其中并不能以经济状况的优劣作为判断是否提供法律服务的标准。当然,作为政府为当事人提供的法律援助是无偿的,而工会提供的提供法律服务则不完全拘泥于无偿援助。对于那些在争议中确实存在过错的职工当事人,工会是不是就可以拒绝呢?笔者认为,工会组织的性质和职责决定其不能把他拒之门外,工会应当为保障其在争议处理过程中获得尽可能多的利益而尽最大努力。这对于中国工会工作者来说确实是很难做到的,但是,努力总是要做的。工会法规定职工认为其劳动权益受到侵害而提请仲裁或诉讼的,工会应当予以支持和帮助。由此可见,只要职工认为其权益受到侵害而不必定是事实上真的受到侵害。为这样的职工提供法律帮助也是工会的义务。

就服务的内容而言,政府法律援助中已经包括了一些劳动争议案件,如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等。《法律援助条例》做出这样的列举式规定,还是出于“经济困难”这个基本原则。笔者认为,工会对劳动争议当事人职工一方提供法律服务,应当包括所有的劳动争议。工会是否提供法律服务应当只有一个标准,那就是职工有要求服务的请求。我们的观点是基于工会组织的性质提出的。就中国的现实而言,实际上全国只有一个工会,所有的工会组织都是隶属于中华全国总工会。这是劳动者团结权的集中体现。如果用一点儿带有感情色彩的词语来表述的话,工会是“职工之家”。也即是说,工会是职工利益受到侵害时,尽管不是唯一的但却不能不是最后的一个依靠。

就劳动争议而言,应当说所有有需求的职工都有权提出申请,要求工会提供法律服务。如果放大言之,工会为职工提供法律服务的内容还不仅仅是在发生劳动争议的时候,即便是没有发生劳动争议,工会也有义务为职工提供法律服务,例如工会法第二十条规定“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这些也都属于工会为职工提供法律帮助的范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工会是职工利益的代表者和合法权益的维护者。这个规定并非局限于“劳动权益”。由此看来,政府法律援助规定的内容当然也都应当含盖在工会为职工提供法律服务的事项之中。

三、工会为劳动争议当事人职工方提供法律服务的形式作为社团组织,工会为劳动争议当事人职工一方提供法律服务的形式可以是多

种多样的。

工会有权代表职工在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之前,为职工提供法律帮助或服务,有权与用人单位进行协商或交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二十条三款规定“企业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企业承担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用人单位单方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企业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侵犯职工劳动权益,“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交涉,要求企业、事业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向工会做出答复;企业、事业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请求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做出处理”。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代表职工同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有关方面协商,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并提出解决意见。对于职工的合理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解决。”

按事项划分,工会可以为职工提供的法律服务有:法律咨询、证据搜集、代书诉状、出庭辩护、申请执行等等。在仲裁或诉讼的过程中,证据是最为重要的基础性工作,也是比较难做的工作。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做出了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用人单位方面的举证责任之规定,但是,作为主张者,职工一方的举证也还是必要的。然而,职工一方举证相对来说存在着较大的困难。而工会则具有了解甚至是掌握这些证据的比较优势。《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企业单方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由此工会便可以掌握一些由用人单位提供的书面的证据。第二十五条规定:“工会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这就为工会取得证据提供了法律的保障。法律赋予的这些权利,都决定了工会具有为职工提供调查取证的比较优势,可以对职工搜集证据提供强有力的支持和帮助。

按照服务的有偿性的划分,可以根据各工会、案情和职工方的具体情况分为无偿服务、低费服务、风险性收费服务以及赞助性服务。当然,从理论说讲,工会为职工提供法律服务原则上应当是无偿的。因为作为工会会员的职工毕竟是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缴纳了工会会费,即便是没有入会的职工,用人单位依法拨缴给工会的职工工资总额2%工会经费中,也含有非工会会员的部分。工会应当充分有效地运用这部分费用为职工提供法律服务。但是,中国工会也有其特殊的情况,有些工会其经费很难支撑全部的工会活动。用工会经费为劳动争议当事人职工方提供法律服务,工会还承担着来自用人单位甚至是当地政府等方面或相关部门领导的有形或无形的压力。为了使工会的法律服务工作能够持续且很好地发展,在职工和会员认可的情况下适当收费也应当予以理解的。当然,工会应当坚持无偿为主、低费为补、赞助自愿的原则。不可否认,有些职工是经济上比较富裕的,他们并不需要工会在财力上获得支持,但是他们需要工会拥有的比较优势予以帮助。对于他们提供风险性服务或者接受其赞助也是无可厚非的。《法律援助条例》第九条也规定“国家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

结束语截止2002年底,全国有基层工会组织171万多个,而全国各级、各产业工会举办的旨于为职工提供法律服务的机构不过2411个,全国的工会会员号称1.34亿人,2003统计,全国的职工人数接近3亿之众,实际发生的劳资纠纷以百万计。由此可见,工会在劳动争议中对职工提供法律服务的工作可以说是任重道远。和目前劳动争议的状况以及职工的需求相比,工会这方面的工作应当说是极其薄弱。解放思想依法维权,在新世纪新阶段,中国工会法律服务工作必将对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中国社会进步的质量发挥不可替代的作用。

参考书目:

1.中国工会十四大文件组:《中国工会第十四次全国代表大会报告辅导读本》,中国工人出版社,2003年。

2.中华全国总工会组织部组织编写:《工会干部培训教程》中国工人出版社,2002年。

3.严军兴:《法律援助理论与实务》,法律出版社,1999年。

4.张喜亮:《劳动法律实务》,工商出版社,1997年。

5.张喜亮:《工会法简明教程》,中国物价出版社,200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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