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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杨中的行为该如何定性论文

时间:2023-05-16 08:37:29 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下面就是小编给大家带来的本案杨中的行为该如何定性论文,本文共10篇,希望大家喜欢阅读!

本案杨中的行为该如何定性论文

篇1:本案杨中的行为该如何定性论文

本案杨中的行为该如何定性论文

[案情简介]

被告人杨中和苗生都是宁夏固原市三营镇农民。,二人在内蒙呼和浩特市打工期间,认识了在呼市做小生意的马军。今年4月6日10时,杨中骑摩托车接马军。马军对摩托车十分好奇,遂向杨中借上这辆摩托车开着玩。不料撞上一录像厅老板,将其裤子挂破。录像厅老板向马军索要260元赔偿金。由于二人身上没有带这么多钱,录像厅老板就将摩托车扣下。杨中遂给苗生打电话求助。苗生赶来,借给马军100元钱,了结了此事。

事后,苗生提出以该摩托车为抵押,从马军父母在呼经营的粮油门市部赊购7袋面粉,再借500元现金。马母同意后,马军和杨中按苗生的要求拿上500元现金,又雇车将七袋面粉运到呼市新城区红旗街交给王平(同案在逃)。

苗生和王平在此过程中感到马军家中可能有钱,就预谋绑架马军,然后向马家索取钱财。苗生打电话给马军和杨中,让二人到呼市火车站一旅店来见他。当日14时许,当马军和杨中来到该旅店时,看到店门口有两个陌生人。二人一进屋,两个陌生人就守住门口。接着苗生将房门关上后,先一脚将马军踹倒,随后就问马军:家里有钱没有。马军说没有。苗生就从杨中腰中抽出杨随身携带的一把匕首,用刀尖逼在马军的大腿上,问马军到底有钱没?马军说有也只是一两千元。此时王平进来,又从苗生手里拿过匕首,再次逼问马军家中有没有三万元?马军仍说有也是几千元。王、苗二人不信,继续殴打马军。后又让马军给家里打电话,要2万元人民币。期间,杨中看到这种场面,就劝阻苗生不要这样干,结果遭到苗生殴打。

马军在苗、王二人的逼迫下,被迫给家里打电话,说有个人要“借”两万元钱买汽车,自己现在不能回家。马母在电话中说家里没有那么多钱。苗生只好改为先拿元,马母表示同意。

于是苗生就让杨中到马军家去取钱。苗生和王平与另二人则将马军转移到呼市公安厅东面一家招待所等候。

马军家接到电话后,立即意识到儿子出事了,当即向公安机关报了案。所以当杨中一到马军家,就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公安人员做工作,杨中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工作。后在杨中的配合下,公安人员将前来取钱的苗生抓获。马军也乘机逃出。

[分歧]

在对此案审查起诉过程中,检察机关对苗生涉嫌构成绑架罪没有异议,但对于杨中的行为性质是否涉嫌犯罪产生异议。

一种意见认为:杨中在这起绑架案中,事先没有预谋,事发时又竭力劝阻,还因此遭到苗生的殴打,这说明其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虽然杨中有去马军家取钱的行为,但这是被胁迫的。况且杨中被抓获后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从而使公安机关很快抓获了苗生,解救了人质。故认为杨中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建议对杨中作出无罪不起诉的决定。

另一种意见认为:杨中虽然在这起绑架案中事先没有参与预谋,事发时又曾加以劝阻,但其最终还是服从苗生的命令,去马军家取款。这一行为,实际上是参与到绑架行为之中了。但其地位应当属于共同犯罪中的胁从犯,可起诉到法院,建议法院根据《刑法》中关于胁从犯的'规定进行处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根据司法实践,在共同犯罪案件中,行为人有事先预谋的,也有事先没有预谋的而临时参加的。

我国《刑法》根据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分工,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四种。本案中,杨中的行为应当属于胁从犯。

所谓胁从犯,是指被胁迫参加共同犯罪的人。

就拿本案来看,杨中一开始并不知道苗生等人要绑架马军。当苗生等人开始实施绑架行为时,杨中首先持反对态度,进行劝阻。杨中为此还遭到苗生的殴打。这种殴打行为就是共同犯罪当中的胁迫行为。

在绑架案件中,绑架人质只是一种手段,索要钱财才是真正目的。苗生等人绑架了马军,并由杨中去拿钱,这是一种行为的两个阶段,由此形成一个完整的犯罪过程。而杨中就是由一个开始不同意,后来在他人胁迫之下参加到绑架行为之中的共同犯罪嫌疑人,是后一阶段参加进去的行为人。

胁从犯不同于身体完全受到强制或者精神处于不知状态的人。如本案中的杨中,一开始他受到胁迫,在现场他既无法反抗,也无法离开。虽然受到胁迫,但他也没有对马军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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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本案如何定性论文

本案如何定性论文

[案情] 曾某、刘某毗邻而居,关系很好。20年底刘某得病需钱冶疗,曾某便主动给刘某送去3千元钱,并对刘某说:“你先用着,以后再说”。刘某收了钱,并表示谢意。3个月以后,曾某、刘某因相邻纠纷闹翻,曾某要求刘某返还3千元钱,刘某拒绝。4月初,曾某起诉到法院,要求刘某返还3千元钱。

[分歧] 对本案处理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曾某要求刘某返还3千元钱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刘某没有向曾某借钱的意思表示,而是曾某主动给刘某3千元钱的,曾、刘之间是一种赠与关系,不存在借贷关系。故不应支持曾某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认为,应支持曾某的诉讼请求。因曾某未明确表明该款是赠送给刘某的,因此不能推定曾、刘之间形成赠与关系。既然曾与刘之间不存在赠与关系,根据中国人的语言具有含蓄性特点,则可认定曾、刘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因此应支持曾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理由是:本案的核心问题是曾某给刘某送去3千元钱,并对刘某说:“你先用着,以后再说”,应作何解释的`问题,是作一种赠与解释,还是作一种借贷解释。赠与属无偿行为,要求赠与人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否则不能视为赠与。借贷关系是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因借款而形成的法律关系。本案曾某并未明确该款赠与刘某,因此曾、刘某不存在赠与关系。既然他们之间不存在赠与关系,根据一个给钱,一个收取钱案情及中国人的语言具有含蓄性特点,则可认定他们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因此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篇3:本案史某的行为如何定性论文

本案史某的行为如何定性论文

[案情]7月23日,史某因生意周转缺乏资金向王某借款50000元,当日,史某出具借条后,承诺在三个月内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次年2月,王某向史某催问借款,史某以忘记借款利率为由要求王某出示借条,然后趁王某不备将借条抢到手中撕毁。王某随机抓住史某并向公安机关报了案。

[分歧]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对史某的行为如何认定,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史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史某抢夺并撕毁的借条本身毫无经济价值,史某并没有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因此,史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史某趁王某不备,公然夺取王某的借条,非法占有王某的私有财产,王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史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史某抢过王某的借条撕毁,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借条所载明的债权,史某的行为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应按侵占罪进行处罚。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一、史某撕毁的借条是载明史某与王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王某有权凭此借条向史某要还借款。的然而史某为了赖帐,趁王某不备夺过借条撕毁,使得王某的债权无法实现,实际上是造成了王某财产损失、减少,而史某却因此将本应偿还给王某的借款非法占为己有,获得了财产上的不法利益。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侵犯他人的合法财产所有权,符合侵犯财产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史某的行为构成犯罪。

二、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产或者合法持有的他人遗忘物、埋藏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抢夺罪则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 的行为。两者的共同点是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害的对象都是自己无所有权的公私财物,且均故意的行为。而两罪的不同点则是侵占罪中行为人侵占的财物是行为人业已合法持有的,亦即在行为人的合法控制之下的财物。“合法持有”则是以合法的方式,取得对他人财物的暂时的占有权或暂时的使用权,但持有人不享有所有权。持有人将他物变合法持有为非法所有“是侵占罪的最大特征。本案中史某通过借贷的方式占有王某50000元借款,史某可以对这笔借款进行使用和收益,但这50000元借款的所有权始终是属于王某的。王某对史某享有的债权实际上就是享有要求史某在借款到期后将50000元借款的占有权转移给己方的权利,而这种权利的载体就是史某出具的借条。史某为了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撕毁借条,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和犯罪特征。尽管史某在犯罪过程中使用了趁人不备,公然夺取的手段,但这仅仅是史某占有王某财产所采取的一种方式,史某夺取的借条本身并没有价值,即使作为纸片来看,其价值也是微乎其微的,应此,借条本身并不是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所以单纯从史某的抢夺行为并不能构成犯罪。只有当史某撕毁借条以后,才达到了消灭借条所载明的债权债务关系,才达到了非法占有50000元借款的目的。综上所述,本案史某的行为应认定为侵占罪更为妥当。

篇4: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论文

关于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论文

一、简要案情

某日下午,犯罪嫌疑人李某同其兄魏某乘坐“长治——黎城”大客车返家。李与本县物资局郭某同坐双人车座。客车行至潞城段时发生故障,司机把车停下后进行修理。车上的大部分乘客下车等候。郭某下车方便时李某已不在车上,于是郭便让身后的一女乘客代为照看一下东西(食品塑料袋内装衣服及生活用品),郭某未告知内有巨款。

客车修好后,司机也没有清点一下乘客人数就继续往回开。途中李某见同座人没有在车上,座位上放置的水杯滚落在地上也无人照管,便帮忙收拾了几次。到达目的地后,李某就将散落的水杯收拾起来,提上塑料袋与其兄魏某一起下了客车。负责照看东西的女乘客以为李某与物主是一块的,也未加阻拦和询问。下车后,魏当即问李这是谁的东西,李说是同座一乘客的,不知何时已下车,可能不要了。李回到家后,打开塑料袋发现内装人民币14400元,9月12日夜,李将包内的身份证、名片、合同纸等烧毁。

当郭某方便后见客车已经走了,于是就报了案。破案后,巨款已如数退回原主。

二、意见分歧

关于李某的行为该如何定性,存在有三种不同意见:

1、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本案中李某在客车中途停车时,明知同座乘客下车未上,也知道塑料袋系同座乘客所有,却乘其不在场时,将塑料袋偷走,完全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的特征。故李某的行为应定为盗窃罪。

2、李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

《刑法》第270条规定:“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应定为侵占行为。”分析本案,李认为此物无人照看,认定是他人的遗忘物,遂下车后就拿走了该物品,李某在主观上出于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表现为非法占有,故李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法学论文《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论文》。

3、李某的行为构不成犯罪,仅属于民法范畴的不当得利。

结合《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来看,李某的行为更符合不当得利。

三、分析本案,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理由是:1、本案中李某并非积极主动地实施违法行为,只是在下车的时候,将郭某的遗留物从不负责的临时保管者眼前取走的,并未采取秘密盗取之手段,且李某也不知内有巨款。案发后李又将巨款如数退出,其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主要特征。2、郭某在下车方便时,托后座的女乘客帮助照看一下物品,但对于李某来说,并不知二人有此委托关系。途中物品散落在地无人照看,李还帮忙收拾几次,在其下车时,认为物主已经不要该物品,遂拿走该物。李当时并不知其中有巨款。且案发后,李能主动退还物品,不存在拒不交出的性质,故也不能定为侵占罪。3、虽然郭某在下车时交由他人代管,但代管人对保管的财物被第三人取走时不加以说明不加以阻拦,致使李某取走了郭某的遗留物。李在回到家后,发现巨款,却没有积极寻找失主,而是将其中的身份证、名片、合同纸等烧毁,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本案中,李在代管人员疏忽的情况下所取得的利益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不当得利的成立应具备下列要件:1、须一方受益;2、须他方受到损失;3、获得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4、须无合法根据,故其利益不受法律保护,获益人应将其所获得的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

本案中,李某虽说他有烧毁证件的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构不成犯罪,因此李某的行为应属于民法范畴的不当得利。

篇5:赵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论文

赵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论文

赵某是某市劳动就业局局长。4月,应本市矿产局局长王某要求,赵某擅自决定将本单位200万元现金借给矿产局使用用于基建,至今未还。作为回报,王某将赵某之情妇魏某安排到矿产局任办公室副主任。

在对赵某的行为定性问题上,存在几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赵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

赵某将200万元现金借给了其他国有单位――矿产局。劳动局和矿产局都是国有性质的单位,因此,无论是对于劳动局还是矿产局而言,其公共财产都具有国有性质,因此,劳动局将资金借给矿产局的行为,无非是将国有资金从一个口袋换到了另一个口袋里,资金的性质并未发生变化,因此赵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赵某的行为只是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理由是:

赵某虽然具有将资金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行为,但他没有谋取到可见的利益,没收到可见利益的回报,王某将魏某安排到矿产局任副主任这种利益不是可见的、具体的、可用金钱来衡量的利益,因此不能认定为挪用公款罪中的利益,因此认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犯罪,充其量只能作为违反财经纪律处理。

第三种观点认为,赵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其理由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 ,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在本案中,赵某将公款挪用给矿产局使用的行为究竟算不算“归个人使用”呢?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中规定,“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这里的“其他单位”既包括非国有单位,也包括国有单位。

因此认为,对于挪用公款归其他单位使用的情形,只要具备“谋取个人利益”这一要件即构成挪用公款罪。本案中赵某虽未获得个人可见利益,但其为情妇谋取的利益,既非国家利益,又非集体利益,当然属于个人利益。当然,这里的“个人利益”,不仅仅限于本人利益。因此,对赵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

本人同意第三种观点,赵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篇6:利用诈术窃取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论文

利用诈术窃取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论文

[案情]

某农村年近七十岁的袁某听说黄某能将面值小钱变成面值大的钱,便将家中的1000元现金交给黄某,让黄某当场变成1万元。黄某用红纸包着1000元钱,随后“变”来“变去”,趁机调换了红包,然后将调换过的红纸包交给袁某,让袁某1小时后再打开看。袁某等黄某走了近1小时后,打开红包发现是餐巾纸。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黄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结合本案来看,黄某用诈术骗取了袁某1000元现金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此,黄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黄某的行为成盗窃罪。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黄某利用诈术手段秘密窃取袁某1000元现金的行为,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因此,黄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之所以存在分歧,关键在于诈术窃取如何定性的问题,实际上也是诈骗罪与盗窃罪的界定问题。从两罪的概念可知,区分两罪的关键并不在于行为人是否使用了欺骗(诈术)方法(手段),而在于行为人使用了欺骗(诈术)方法(手段)之后,有无驱使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自己的财产。如果欺骗(诈术)方法(手段)驱使了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自己的财产人的,成立诈骗罪。相反,如果欺骗(诈术)方法(手段)没有驱使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自己的财产的,成立盗窃罪。本案中,黄某利用调包计,在袁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当着袁某的面秘密盗取了袁某的1000元现金,而不是黄某使用欺骗(诈术)方法(手段)驱使袁某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自己的财产给黄某的。因此,黄某行为构成盗窃罪。

篇7:本案吴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婚罪论文

本案吴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婚罪论文

案情:3月,吴某经人介绍与张某相识后恋爱,同年12月,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吴某生育一女孩后,双方为了孩子问题经常发生争吵。9月,在一次激烈争吵后,吴某赌气离家外出打工。后结识男青年刘某,双方产生感情,并于同居,3月生育一子取名刘天。3月,吴某返乡要求与张某离婚。张某得知吴某在外与人同居生子后,非常愤怒,于3月30日以吴某犯重婚罪为由向当地法院起诉。

争议:第一种意见认为,吴某在未与其合法丈夫张某解除婚姻的情况下,又在外与他人同居生子,已构成事实上的重婚,应依法追究吴某重婚罪的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吴某在其婚姻存续期间虽与他人同居生子,但并未以夫妻名义同居,也未办理婚姻登记,不符合重婚罪的构成要件,因此不构成重婚罪,应依法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而重婚,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构成重婚罪在客观上必须有重婚行为,即(1)已经结婚的'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结婚,这种结婚可以是通过不法手段取得了合法手续登记结婚或者虽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但正式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的事实婚姻;(2)没有配偶的人,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由上述分析可知,妻子跑到外地与他人同居生子,如果其与同居人是以夫妻关系正式生活的,属于事实婚姻,其行为构成重婚罪;如果其仅是与同居人共同生活,并非对外声明是夫妻关系,则属非法同居,虽然是不道德的,但不构成重婚罪。

本案中吴某与张某为合法夫妻关系。吴某虽然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刘某同居生子,但对外并未声称是夫妻关系,也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依据上述分析仅为非法同居,不符合重婚罪的构成要求。因此,对吴某不能以重婚罪定罪处刑。

篇8:本案被告行为是债务担保还是债务承担论文

本案被告行为是债务担保还是债务承担论文

案情:

唐某欠王某款项,有欠条一份。8月,王在某厂遇到唐,向唐催要该款,唐表示无力偿还。该厂张某与唐某系朋友,张某遂要求王宽限唐某几日,并在欠条上写上“此款由我星期三还”的字样,同时签注了姓名及日期。过了约定的星期三后,王某的款项未得到清偿,其向法院起诉张某,要求张某偿还唐某所欠的款项。

分歧:

本案中,张某的承诺行为到底属于何种性质,张某是否承担责任存有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承诺是一种保证。根据相关解释,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合同可以在主债务合同成立之前订立,也可以在其成立之后订立,但保证人对被保证人债务有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是保证合同成立的重要程序。本案中,唐某结欠王某债务,在王某的追要过程中,张某出于一定的因素,主动向王某表示该欠款由其归还,王某接受了该承诺。这里,张某作为第三人与作为债权人的王某作了约定,债务人唐某的欠款由张某在星期三前归还,此情形符合保证的一般特征,应当认定张某的承诺是一种保证。但该保证行为与通常的保证又有一定的区别,通常的保证中,保证人保证还款的意思表示一般是在主债务发生前或者是在主债务发生之后到期之前由保证人与债权人在保证协议中体现。本案是在债务到期之后,为保障王某债权的实现,而由张某向王某作出保证,保证王某的债权在星期三前得以实现。这是一种债务到期后,实现债权过程中的保证行为。因此,本案是一种保证,张某到期未能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承诺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性质,即张某代唐某向王某履行债务,其只能作为债务人的履行辅助人,而不能作为债务人存在。本案中,王某和唐某作为债权债务的当事人,张某作为第三人单方主动要求为唐某履行还款义务,王某和张某均未表示反对,由此可以认定张某是代为履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作为代为履行第三人的张某不履行还款义务的,应当由债务人唐某向债权人王某承担违约责任。在此情况下,唐某并没有退出债权债务关系,其是真正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还款的义务。张某不是适格的债务人,王某不能主动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故应当驳回王某对张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是一种债务的承担。所谓债务的承担,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债权人、债务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转让债务的协议,将债务全部或部分转给第三人承担的现象。其中,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地位而承担全部债务,使债务人脱离债的关系的债务承担方式称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原债务人不脱离债的关系,而由第三人加入到债的关系中与债务人共同按份或连带承担债务的承担方式称之为并存的债务承担。通常情况下,债务承担的前提是已经存在的债务合法有效且依规定或者约定此债务不专属于债务人本人的。其次,债务的承担须由第三人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就债务的转移达成合意,这种合意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债务转移即成立。最后,债务转移应当得到债权人的同意。如果是由第三人和债权人达成债务转移协议的,协议本身即体现了债权人对转让债务的认可,不需要债权人单独进行同意的表示。但如果是由第三人和债务人协议转让债务,则必须得到债权人的同意。我国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从这条规定可以认定,债务人可以和第三人协议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但必须经债权人同意。从债务承担的分类上看,该规定所体现的是一种免责的债务承担,即原债务人脱离债的关系,由第三人直接向债权人承担债务。对于并存的债务承担,由于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有利于加强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增强债权实现的可能,因此,由债务人和第三人订立的债务承担协议可以无需债权人的同意,但应当告之债权人。债务承担的法律效力为:免责的债务承担由第三人直接向债权人承担债务,原债务人不承担责任;并存的债务承担由债务人和第三人按份或连带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结合本案,张某在没有损害唐某利益的情况下,主动、自愿向王某承诺还唐某结欠王某的款项,王某表示同意,可以认定张某作为第三人与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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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9:园林设计中行为心理学的应用论文

园林设计中行为心理学的应用论文

1.行为心理学在园林设计中的应用方式

1.1行为心理学对园林景观布局的引导

在进行园林景观的布局时,需要考虑到人们对于园林景观的基本心理需求。因此首先需要考虑的是人们对于景观私密性和开放性的要求。尤其对于城市居民而言,更加需要通过开敞空间以及私密性空间的结合,一方面保证户外活动的连接性和沟通性,另一方面也能保证在需要的时刻能够得到一些私密性的需求。如在一些私人庭院中或是园林中,都需要一些不受打扰的区域,能够进行安静的活动,如读书、休息等。因此在园林设计时需要考虑到人们在这方面的需求,围合的方式,不仅在私人别墅庭院,而且在城市街头绿地、居住区、城市广场上,创造出满足人们需求的全封闭和半封闭的私密性空间。如通过设置一些冠荫树,同时辅以一些休憩的设施等,通过一些观赏性较高的植物的布置,给予人们在私密空间内的舒适感和愉悦度。而在开放空间内,如各类草坪和湖泊等处,则需要为人们的活动创造更好的条件。如尽量开敞的环境,动静集合的布局设计,都能够更好地满足人们对于园林开敞性和私密性等多方面的需求。

1.2行为心理学对园林主要用途的引导

一般的园林设计主要是为了满足人们的审美需求以及对居住环境的需求,然而实际上从人们的行为心理学角度出发,园林拥有了更多的功能与用途。如果一些特有的园林设置,如树园、草药园、科普园、专类园等,在这些特殊的空间中,能够增加人们学习和认识大自然的机会,使参与者获得满足感。另外从人们的基本需求而言,园林能够为他们提供基本的活动场所,而同时人们又需要活动场所中的荫蔽性和舒适性,以及活动场地划分的合理性。因此在园林设计时需要考虑到采用不同的植物组合以及格局的布置,满足人们心理上的需求。如通过灌木作绿篱既可把大场地细分为小功能区,既能挡风、降低噪音,还必须满足人的`审美和情感的心理需求。另一方面可以通过设置一些园林设施,促进人们参与到园林绿化中,从而更好地引导人们的心理健康发展。

1.3行为心理学对园林服务设施的引导

园林服务设施的选择以及布置位置将会对人们造成很大的影响,只有根据不同年龄阶段以及居住区域的居民心理需求,对园林服务设施进行布置,才能更好地发挥园林的基本作用。比如公共厕所的位置在园林中要适当安排位置,在人们可以明显发现的位置,或者有明显的标识牌。每个公共厕所的距离也应该根据人们的基本行走范围来进行布置。垃圾桶等设施的布置则需要按照人们的活动范围布置在人流量较大的地方。园林中的长椅等设施周围需要设置一些荫蔽措施,从而为人们营造一个更好的休息环境,同时各类设施的布置也应该考虑到不同年龄层次的需求。

2.结语

园林设计中考虑到人的行为心理学能够更好地实现园林的基本功能,考虑到人的心理需求,并对人的行为带来一定的影响。各园林设计者应从园林景观的布局,园林的主要用途以及园林服务设施的设计等方面,来综合应用行为心理学知识,满足人们对园林的需求。

篇10:环境行为中的社会学论述论文

环境行为中的社会学论述论文

摘要:目前,随着全球环境问题的不断涌现,环境行为逐渐进入环境社会学的研究视野中,社会学学科建设也日益成熟。本文立足环境科学视角,从社会学维度,结合社会学理论与方法探究人类环境行为,通过对环境行为的概述,主要对环境行为中的社会学进行了阐述和研究,以期能够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

关键词:环境行为;社会学;环境问题伴

随着现代文明曙光的出现,二十世纪五六十年代,新能源、新技术的大规模应用与工业生产,劳动力逐渐向城市转移,新的产业部门不断出现,催生了环境危机,引起了城市面貌和环境的巨变。环境行为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诞生的。长期以来,由于各个学者对环境社会学研究对象具有不同的定义与选择,因此学术界对环境社会学并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位。

一、环境行为概述

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中期,Hines将环境行为定义为“为了能够避免、解决环境问题,其是一种基于个人责任感和价值观的有意识的行为”,提出了“负责任的环境行为”九十年代末,Stern从行为的“影响”和“意向”两个维度,提出了“具有环境意义的行为”将其定义为“强调人的行为对环境产生的何种影响,或者行为者是否具有环保的动机”。我国学界对环境行为内涵的`理解并没有到深入讨论的阶段,还存在着不少争议,一种观点是以周志家等为代表,一种是以洪大用为代表,前者认为环境意识与环境行为不存在维度交叉,是两个独立的概念。后者认为环境行为是环境意识的一个重要维度,环境行为的四个环节环环相扣,级级增值。即:环境知识、价值、保护态度和行为环节。社会学学者王芳以空间作为人与环境互动的载体,从环境问题着手,以“理性选择论”为基本预设,将其定义为“作用于环境并对环境造成影响的人类社会行为等互动行为,包括行为主体自己的行为、主体之间直接或间接作用后产生行为的环境影响等。而崔凤则认为人的一切行为都是环境行为,将环境行为理解为个体层面的行为或环境保护行为。环境行为主要有适应性、社会性、双重性和策略性等特征,其中社会性特征是指环境行为发生与特定的时间和空间中,受社会情境的影响,行为主义的信念、期望发生着改变,人格特质、价值体系、情感卷入等内部因素都影响人的环境行为。

二、环境行为与社会之间的关系

1978年,邓普拉和卡顿将环境与社会互动关系视为对象的学说,将环境社会学归纳为“环境与社会的互动关系研究”,是对传统社会学预设的批判,二人将传统社会学前提预设中的“人本主义”视为传统社会学研究范式;但是,这种范式忽略了环境影响,只强调了社会事实。环境社会学学者对与邓普拉和卡顿的观点持以继承性的批判态度,传统社会学维护者强调虽然在社会学发展中没有给予充分的重视,但是并没有完全忽略了环境因素与环境问题。因此,我们不应该全盘坚持或否定人类中心主义或生态中心主义,探讨问题应该在人类中心主义的基础上开展。社会学大多数研究者对环境问题进行了相应的概括,邓普拉和卡顿等认为,之所以社会学能研究环境行为,是因为他的变化会对人类产生作用。而洪大用在传统研究的基础上,将环境问题能够影响人类正常生产与生活的,威胁人类的生存与发展,将环境问题看作是环境系统失调。因此,对环境问题的阐述可以归结为:一是环境与社会和互动关系“为基础的环境问题研究;二是以建构主义为基础的环境问题研究。本文认为环境社会学应以环境行为为研究对象,首先环境与社会关系是人类环境行为建立起来的,其次社会问题涉及到了社会制度、结构等层面。因此,将环境行为作为社会环境学的研究对象,更具针对性、普遍性和综合性特点。

三、环境行为中的社会学

在国外,环境行为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上来说,环境行为是人的一切行为,这种理解不利于社会学经验研究的实际操作,过于宽泛。狭义上来说环境行为是个体行为或者环境保护行为,但是由于环境保护行为只是环境行为其中的一种,现实中不仅有个体的环境行为,还有政府、企业等环境行为,因此,这种理解过于平面。国内对环境行为的理解更具学科性和操作性。但是,这种定义会忽略间接环境行为,虽然具备很多社会学特征,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有很多行为却是某些环境的根源,并不直接施于环境。因此,本文立足社会学视角下,在国内外已有对环境行为理解认知上,认为环境行为与社会因素有关,在某种程度上,社会制度、道德法律、风俗习惯等,都会影响人的环境行为。1.基于行为结果差异的环境影响、破坏、保护行为首先,人们实施的对环境有所影响的行为,是人们做出的有关于环境的行为。其次,环境破坏行为主要包括人类对资源的肆意挥霍与不合理开发、人类大规模的掠夺资源、开发自然,人类象环境中排放有害物质等,导致环境退化、地址地貌的变化,环境受到污染等,是指人类对环境实施的破坏性行为,这些行为会引起环境的退化。2.个体型环境行为、群体性环境行为、组织型环境行为群体型环境行为主要包括学校教育、家庭教育,是指群体成员环境行为相互适应、作用的整体表现,并且还包括学校的环保实践活动、家庭的环保行为等。而个体型环境行为主要包括乱丢垃圾、随地吐痰等,是指根据自身意愿,个人实施的环境行为。组织型环境行为包括为了追求经济利益,公司、企业对环境实施的环境行为和不同的行为等,是指为了完成特定目标而实施的相关行为。

参考文献:

[1]崔凤,唐国建.环境社会学:关于环境行为的社会学阐释[J].社会科学辑刊,2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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